根據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」第4條規定:
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可作以下使用:
一、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。
二、菇寮、花棚、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。
三、小型游泳池、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。
四、幼稚園、托兒所、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。
五、臨時攤販集中場。
六、停車場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。
七、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。
前項建築使用細目、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,由直轄市、縣 (市) 政
府依當地情形及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