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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示送達公告專區-有關履行兵役義務

  • 發布單位:民政課

有關旨案所涉行政程序法相關法條如下列所示:

第 78 條
對於當事人之送達,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行政機關得依申請,准為公示送達︰
一、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。
二、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。
三、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,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。
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,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,
認為有必要時,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。
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,
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,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。


第 79 條
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,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,依職權為之。


第 80 條
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,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,
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;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。


第 81 條
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,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,自最後刊登之日起,經20日發生效力;
於依第78條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,經60日發生效力。但第79條之公示送達,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。


第 86 條
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,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、團體為之。
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,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,以為送達,並將掛號回執附卷。